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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山区法院召开老年人权益保护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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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10-23 17:23:30 打印 字号: | |

10月23日上午,铜山区法院召开老年人权益保护新闻发布会,对该院相关工作情况予以介绍,并发布6起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民政局、妇联、老龄委、残联等相关职能部门领导、律师代表及媒体记者应邀参加了发布会。

会上,党组成员、副院长王文清介绍了该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近年来,铜山区法院在涉老审判中优化涉老诉讼服务体系,倾力打造“法映夕阳”司法品牌,制定出台《关于建立健全涉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关于做好涉特殊困难群体审执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与时俱进更新维权理念,内外联动构筑立体网络,延伸职能引领良好风尚,解决老年当事人的“急难愁盼”问题。

随后,少年及家事审判庭庭长刘娟公布了6件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包括签发教育令保障“老有所依”、发出监护权证明书解失能老人家属“后顾之忧”、重拳出击严惩养老诈骗犯罪、驳回子女要求减少赡养费的诉求、巡回审判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等案件,体现了铜山法院对老年人权益的全方位保护。

发布会由少年及家事审判庭副庭长高晶主持。

典型案例

01

赵某诉梁某甲等赡养纠纷案

——运用新举措激活“沉睡法条”  签发教育令保障“老有所依”


简要案情:

赵某系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之母,赵某曾因赡养纠纷于2012年将梁某甲等三子女诉至法院,经铜山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三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赵某赡养费200元,医疗费凭发票由三子女均分,但梁某丙并未实际给付赡养费。随着物价不断上涨,加之赵某年近八旬,患有脑梗等多种老年病,赡养费难以维持日常生活,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三子女增加赡养费。赵某还表示,梁某丙作为其唯一的儿子,从未真心关心过赵某,仅仅给两个月的赡养费用就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导致赵某生活更为拮据,故要求梁某丙另行给付拖欠长达8年的赡养费。

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鉴于梁某丙在主观上怠于对母亲履行赡养责任,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且在十年多时间里从不主动修复家庭亲情,化解家庭矛盾,是造成原告生活困顿、丧失信心的主要原因,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向梁某丙发出《责令履行赡养义务教育指导令》,要求其到庭接受批评教育和法律释明。

在铜山法院老年审判庭,法官现场向梁某丙宣读《责令履行赡养义务教育指导令》,并就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释明,对其长期不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进行批评教育。为实质化解纠纷,承办法官又与心理咨询师、人民调解员共同开展调解和疏导工作,要求其及时履行赡养义务,关注老人情感需求,让老人能够安享晚年。梁某丙陈述了家庭之间多年的隔阂和心中的委屈,对老母亲处境表示理解,情到深处,潸然泪下,最终认识到了自身的问题和错误。严肃又不失温情的现场教育,有效钝化了双方对立情绪。在此基础上,承办法官抓住新春佳节来临之际再次组织调解,梁某丙当庭向赵某认错,赵某表示谅解,本案调解结案,原、被告及家人表示满意。

典型意义:

孝亲敬老是中华传统美德,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德之根本,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民法典新增家风条款,体现了法律对家庭关系中道德伦理规则的尊重,有利于促进优良家风建设,提升整体社会风气。审判实践中,赡养纠纷通常涉及家庭矛盾,部分子女法律意识淡薄,以简单粗暴的方式拒绝赡养,或与其他子女“攀比”“较劲”等错误方式处理问题,导致矛盾越积越深、老年难安。本案审理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向梁某丙发出《责令履行赡养义务教育指导令》,通过增加批评教育环节,强调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法定的义务,拒不赡养将面临的法律后果,用庭审的严肃性、司法的权威性敦促缺位子女提升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家庭意识。为实质化解纠纷、修复破碎亲情,随后,法官又开展细致入微的亲情教育、心理疏导,对母子之间、姐弟之间10余年的矛盾进行调和,最终促成矛盾实质化解、案结事了。

本案承办法官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创新审判机制,激活“沉睡法条”,刚性批评与柔性司法并举,有力约束和惩戒拒不赡养行为,引导构建良性家庭关系,是实质化解决老年人赡养问题的成功案例,也是建立健全家事审判全流程教育指导机制的有益尝试,更是贯彻落实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生动实践,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彰显了司法温情与担当,切实保障老有所养、老有所安、老有所乐,具有一定的引领性、创新性和可借鉴性。

02

姚某申请认定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案

—— 巡回审判守护“失能老人”  监护权证明书巧解“后顾之忧”

简要案情:

刘某(女)86岁,因脑梗死等疾病现已瘫痪在床多年,并伴有失语。姚某(男)系其丈夫,两人一起携手走过了50多年的婚姻生活,感情深厚,共同生育三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在刘某生病后,虽然生活多有磨难、经济也不宽裕,但姚某一直不离不弃、精心照顾,刘某病情稳定、情绪平和,邻里邻居赞扬声一片。

2023年4月23日,徐州市医疗保障局发布《关于徐州市市区长期照护保险2023年第七批失能鉴定结论的公示》,刘某被鉴定为重度失能人员,享受长期照护保险待遇,根据政策每月能领到600余元的失能补助金,这对姚某老夫妻俩无疑是“及时雨”。根据政策,该款通过银行直接支付至刘某的社会保障卡绑定的银行卡中,而社会保障卡是刘某在身体健康时办理的,绑定的银行卡也很少使用,姚某不知道银行卡密码,又不能提供作为监护人的相关证明材料,多次到银行沟通取款都无功而返。

2023年6月28日,姚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定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指定自己为刘某的监护人。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身患重疾、无自理能力,根据姚某提供的病历病案,结合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徐州市医疗保障局发布失能鉴定结论的公示材料、法官走访村委会、村民及现场调查的第一手资料,当庭作出了判决,对姚某的申请予以支持,指定其为刘某的监护人。判决后,为了帮助姚某解决后续领取刘某补助款将会遇到的身份证明问题,法院为其制作发放了《监护权证明书》,姚某持《监护权证明书》在办理银行取款、社保认证等事务时,就能够证明其监护人身份,无需提供判决书,实实在在为困难老人解决了现实难题。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老年人口规模日益增多、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失独、空巢、高龄、失能、失智等带给老人的问题日益凸显,老年人的监护需求也在不断增长,成为全社会高度关注的现实问题,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当前,各级政府给予涉老困难群体诸多政策性补助,纳入社会保险范畴,往往需要失智、失能老人的监护人代为申领,而监护人却时常会面临身份无法证明的程序堵点,亟须解决。为维护失智、失能老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坚持能动司法、温情司法,妥善审理涉及老人监护权的案件,指定子女、配偶等合适人员担任监护人,让失智、失能老年人感受到家庭和社会温暖,安享幸福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本案中,刘某有四名成年子女,但均已成家单过,各自家庭负担较重,姚某虽年龄较大,但其身体健康,长期照料刘某,更为熟悉刘某的生活与情感需求,有能力、有意愿继续照料,由姚某担任刘某的监护人更为恰当,也为老人后续生活方式的选择、财产的处分等解决了后顾之忧。另外,因刘某生活不能自理、不宜挪动,需要家属全程护理,无法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不具备到庭参加诉讼的可能,承办法官当即决定利用巡回审判的方式到当事人家中“上门”开庭,依法作出判决。

法院在审理中既从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多方面考量监护能力,又考量被监护人的实际生活情况,坚持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承办法官多次征询被监护人配偶、子女意见,突击走访被监护人家中和居委会,了解其真实生活与医疗等情况,综合各方因素,并至申请人家中巡回审判,依法判决被监护人配偶担任监护人,并积极引导老人子女协助履行监护职责,构建“维持现状不变、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的监护模式,切实保障了失能老年人的合法利益,也有利于孝亲敬老家风建设,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03

魏某某等人以推销为名诈骗老年人案

——重拳出击严惩犯罪  让养老诈骗“无处遁形”

简要案情:

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等人交错结伙在徐州市铜山区、沛县等地,假借家电商家做商品宣传的名义,采取先宣传及赠送礼品的手段吸引群众关注、获取老年群众信任,再采取多次向老年群众退还购买推销产品全款的方式,让老年群众误以为购买推销产品都能退还全款,至最后一日,被告人魏某某等人还以前期退还全款的销售模式向老年群众推销净水机,待老年群众购买、安装净水机后,最后采取仅退还无用代金券或少量纪念币等财物的方式脱身。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魏某某等人诈骗老年群众40余人,诈骗数额达10万余元。上述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不等的刑期。

典型意义:

该则案例中,犯罪分子相互结伙,购进低廉残次电磁炉、煤气灶等商品,利用老年人对新鲜事物了解较少,消息来源单一,易受“心理暗示”等因素影响,将上述低廉残次商品包装冒充高科技产品予以宣传、推销,并采取发放宣传单、赠送小礼品等手段吸引老年人关注,再以第一天购买商品,第二天全额退款赠送该商品为借口,诈骗老年人钱财。

2022年4月以来,全国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如火如荼地展开,开展专项行动是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实际行动,是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老年群体的迫切愿望,也是保持国泰民安社会环境的实际举措。在此提醒广大老年群众,不轻信虚假宣传,不占蝇头小利,切勿因小失大。

04

魏某诉高某居住权纠纷案

——赠与唯一住房后反悔  依法保障老人居住权

简要案情:

原告魏某系被告高某祖母。被告因父母离异,自幼即与原告共同生活已有20余年。2020年4月,原告魏某承诺将案涉房屋(系原告唯一住房)赠送给被告高某,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并于当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屋仍由二人共同居住。后原告魏某因病住院,原告的子女与被告高某因轮流看护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亦担心若被告出售房屋将导致自己晚年居无定所,遂诉至法院,以被告骗取赠与并严重侵害自身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涉案房产、变更权属登记。

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现有证据尚不符合法定撤销权情形。对此,原告表示无法接受,坚决要求返还房屋。

为彻底解决纠纷,承办法官从祖孙亲情、家庭和谐为出发点,要求原被告本人到庭。经二人陈述得知,原告赠与房产确系自愿,言语中流露出对被告的疼爱和挂念。但原告也有自己的担心,那就是一旦被告卖房后远走高飞,自己将流离失所、老无所居。听完老人的顾虑,被告后悔不已,表示这段时间因为与原告子女发生误会,才没能回去照顾原告,实际上对原告也非常想念,当场保证自己不会转卖或转租房屋。

经过多番耐心细致的释法明理,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告魏某对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高某无权出售、出租或抵押房屋,二人共同至房管部门设立居住权登记。

典型意义:

《民法典》新增了“居住权”的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是从法律层面认可和保障群众对住房保障的灵活安排,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维护家庭和谐。

本案系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的典型案例,对通过司法手段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确保老有所居具有借鉴意义。被告自幼父母离异,由原告抚养长大,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相依为命,感情深厚,老人出于对孙女的关爱将唯一的住房赠与,但因被告与原告儿女发生误会,未能周全照顾原告,导致原告担忧其晚年会居无定所。承办法官充分考量老年人居住权益的保障以及唯一住房赠与的特殊性,通过主动提示法律风险、充分进行法律释明,引导当事人运用新增的居住权法律制度达成调解。之后,考虑到居住权登记及相关业务办理机制还不够健全,为彻底解老人之“忧”,承办法官多次与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协商,最终遵从老人心愿对房屋的居住权进行登记,通过司法个案促进相关配套机制落实,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实质化解这起祖孙纠纷。

05

李某亮诉李某某、钟某某赡养费纠纷案

——对减少赡养费说“不”  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养”

简要案情:

李某亮系李某某、钟某某之子,李某某、钟某某曾于2018年起诉李某亮给付赡养费,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根据父母的生活消费、医疗消费、结合子女的收入等因素综合考虑,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某亮自2018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李某某、钟某某赡养费3000元。后李某亮提起诉讼,主张其身体生病,经营困难,无力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的约定足额支付赡养费,请求法院判令其每月给付李某某、钟某某赡养费减少至6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曾就赡养纠纷起诉并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签订后,人民法院出具了法律文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如果双方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对其民事权利进行变更性处分。原告虽然提供了其2017年、2020年的病案材料,但是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均系达成调解协议之前,不能证明原告身体状况于调解协议签订之后发生了重大变化,履行能力下降。且根据自然规律及生活常识,两被告年龄逐年增加、身体状况越来越差,赡养需求通常会增加而不是减少。原告提出收入减少的主张,亦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与父母有隔阂,与父母不沟通、不交流、不来往,父母子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极不和谐,对父母的赡养需求了解不足,两被告提供了其患有多种老年病的证据,不同意减少赡养费,经调解不成,铜山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法定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赡养分为两个层次:物质上的赡养和精神上的赡养。随着时间的推移,父母的年龄增长、身体状况弱化导致生活能力下降,疾病衰老等,如子女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法院一般情况下不支持减少赡养费。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老年人除了物质需求外,精神慰藉需求上升,老人要求子女定期探望等诉求纠纷有所增加,我院曾判决多起赡养案件的子女定期探望父母。老年人希望子女能够承欢膝下而享天伦之乐,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作为子女,我们应该“常回家看看”,主动履行对父母的“精神慰藉”义务,依法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案件向社会传递的一个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的理念。

06

马某某诉耿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

——践行马锡五审判方式  审一案育一片传递司法“正能量”

简要案情:

原告马某某(1943年出生)婚前有三个子女,与刘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1991年初夫妻二人收养了耿某某,未办理收养登记,办理了户籍登记等手续,并一直和丈夫将耿某某抚养成年。马某某称自其丈夫去世后,耿某某对马某某不敬,时常吵骂马某某,不许马某某进家门。马某某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该收养关系发生在19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之前,原告与丈夫收养了女儿后,虽然未办理收养手续,但是一直将被告抚养成年,当地群众认可,并办理了户籍登记,视为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经实地走访调查,被告也对原告很孝顺,每天到地里给母亲送饭。双方的关系并无恶化,原告的主要生活仍然靠被告照顾,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主要原因是原告住所地拆迁后,受到其外地的婚前子女蛊惑,据当地群众反映,原告的外地子女并无接走原告赡养的意思表示,如解除收养关系,可能导致原告的老年生活无法保障。同时了解到原告性格比较固执,节俭过于极端,对个人卫生和周边的村民公共卫生不注意,其丈夫去世后常年在地里劳作歇息,不愿回家居住,被告耿某某在生活上给予原告较多的关怀和照料。法院综合分析收养关系的现状、结合走访群众意见及调查的事实,到当事人住所地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村委会组织当地几十名群众旁听,法院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老有所养的角度考虑,认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养母女关系对原告今后的赡养极为不利,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我国现行社会养老方式仍然以家庭赡养为主,应从双方解除收养关系的目的等综合分析,解除收养关系对该老年人的生活方式是否产生重大负面影响,从保护老年人老有所养的角度,慎重处理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切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收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可以解除,对于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亲子感情无法修复的养父母、子女来说,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解除收养关系,即便双方收养关系解除,养子女也应当心怀感恩,对抚养其长大的养父母进行赡养,以弘扬尊老敬老、孝顺父母的传统美德。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审判,到案发地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宣传了法律,教育了群众,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责任编辑:李倩